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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P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印尼籍女子,兩造於91年08月02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於94年12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前曾與原告吵架,然原告對被告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時常在外打牌徹夜不歸;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為此檢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內政部警政署檢送被告之入出境E/D卡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中辦事處檢送被告申請居留簽證相關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係印尼國籍女子,於94年12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檢送被告之入出境E/D卡資料,被告已於2005年(民國94年)12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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