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方面:
- (一)被告肖紅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雖於民國(下同)92年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法之規定,台灣地區與
- (四)縱上所陳,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而虛偽結婚,使被告非法入境臺
-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6年0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肖紅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雖於民國(下同)92年09月3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辦理結婚手續,惟實際上原告當初係在友人慫恿下,於92年09月間前往大陸與被告辦理假結婚,而後申請被告來台。
原告並因而於92年11月21日持國民身分證及結婚公證書向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嗣後兩造間上開假結婚之行為,原告因被告行蹤不明,報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出所協尋並自白犯罪。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詳查,本按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
然原告戶籍上既仍為兩造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究係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足見本案原告顯有即受本件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法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查,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應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條明文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足見,依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亦認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且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
(四)縱上所陳,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應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意,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惟因原告與被告當初確實並無結婚之意思,並於94年間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出所查獲,且坦承在案之事實,顯然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本案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且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證件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及其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受友人慫恿申請被告來台而與被告假結婚,並為結婚登記等語,而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推定其已結婚,然原告主張兩造為假結婚,使其婚姻關係之身分上之權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而虛偽結婚,使被告非法入境臺灣,其後因被告行蹤不明,報請警局協尋,並坦承其假結婚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證件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及其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在卷可查。
另查,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訊問筆錄等資料影本,查明被告逾期停留,已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12月15日遭我國強制遣返離境等情,有該局95年07月05日境信品字第09510822440號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補出境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具有結婚之合意,尤須經過一定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二號著有判例意旨。
換言之,婚姻契約,固係屬於身分上之契約關係,仍依契約自由原則,需雙方有欲互為一方配偶並共組家庭而締結婚姻之意思合致,如有一方或雙方並無此欲意者,該婚姻契約自無成立之餘地,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兩造之結婚,縱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但兩造婚姻欠缺實質要件,難謂結婚已成立。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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