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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甲○○(Rap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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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3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5日在結婚,被告於92年4月7日入境並為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入境數月後即離家,不知去向,原告歷經訪查並向派出所查詢,始知被告已離台返回泰國。
原告乃訴請貴院以95年度婚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經法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乙紙可稽。
是以本件離婚事件,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查本件兩造現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及越南國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95年03月09日以95年度婚字第3號判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然被告迄今下落不明,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且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可知被告自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05月21日出境後即未來台入境,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有95年12月13日簽收之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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