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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70年04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原告與妻即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3日晚上發生口角,被告竟於91年10月1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並提出戶籍謄本、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尋人啟事報紙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上開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尋人啟事報紙一份為證,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將近四年六月,期間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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