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婚,38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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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96年0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雖於民國(下同)95年01月09日至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戶籍謄本上係記載兩造於93年01月07日結婚,惟兩造間實無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因此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乃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為無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我和原告結婚確實沒有公開儀式,兩造是簽完結婚證書以後就直接到戶政機關去登記沒錯,至於證人部分,結婚證書是我和原告先簽名,之後我是分別拿到我哥哥及姐姐的家裡去讓他們簽名,之後兩造再拿去戶政機關登記。

我和原告交往五、六年以後才去辦理結婚登記,只是沒有辦理公開儀式而已。

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

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5年01月09日至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戶籍謄本上係記載兩造於93年01月07日結婚,惟兩造間實無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並經證人盧明春(即原告之胞兄)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以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永鄉戶字第0950002027號函函覆本院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設有規定。

本件兩造既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兩造間之婚姻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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