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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 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0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與被告乙○○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95年05月07日返回越南探親至今未返,經多次聯絡未果,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許月桃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乙○○在何處?)答:越南,我去年九月份有去越南,去找他母親,但是沒有看到被告乙○○,被告的母親說他不在家,被告的母親說他有回去越南,說他在台灣住不習慣。
我有拜託被告的母親請告趕快回來,被告的母親說被告決定不來台灣了,要怎麼做,要我們自己想辦法去辦。」
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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