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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CHA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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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籍男子,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2年08月20日在泰國辦理結婚,被告也於同年09月底來台與本人團聚,但因無法辦理長期居留簽證,須於入境三個月後離境,於是被告於同年12月告知家中有事須返泰,原告不疑有他,被告返泰後原告想與被告聯絡,不料電話與地址均查無此人,歷時三年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弟楊永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08月間結婚,被告於09月底來台,但因無法辦理長期居留證,須於入境三個月後離境,便於92年09月返泰後,原告即再也無法尋獲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弟楊永銘到庭證稱:兩造經由朋友介紹、結婚。
事後聽原告說被告回去,結果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西元2003年(民國92年)09月27日入境、2003年12月0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2年12月06日離家返回泰國後,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3年4月,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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