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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0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07月25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住處為夫妻共同之住所。
婚後被告即入境來台與原告在戶籍住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9巷21號之 1共同生活,惟好景不常,詎被告自95年03月02日攜帶私人物品以返家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後,即一去不復返,雖經原告屢屢打電話向其規勸返台同住,然皆遭其婉拒,被告於四月初更向原告明確電告表示不願返台,回首過往,原告為圖一家圓滿戮力工作,隱忍辛苦,被告卻未能深刻體會原告用心良苦,執意孤行,其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猶視原告為陌路,無故滯留在外,拒不返家,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施翠琴(即原告之姑姑)到庭證述無訛,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5年03月0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5年09月27日境信宋字第 09510863950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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