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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係中國大陸籍女子,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04月03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江西省結婚,被告也於92年08月間來台居住,原夫妻感情融洽,惟被告對於錢財需求無度,常要求原告匯錢回大陸,致兩造感情破裂。
因被告居留期限到期,在半年內需出境返回大陸,但竟於93年02月間,離去後一去不回,原告曾前往江西尋找被告兩次,但至今被告仍無音訊。
按夫妻共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為此檢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之護照影本等文件為證,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2年08月間來台居住,因居留證期限問題在93年02月間需出境返回大陸,但竟一去不復返,經原告尋找兩次未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護照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西元2003年(民國92年)08月23日入境、2004年(民國93年)02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人民來台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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