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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8月6日與被告甲○○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92年05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
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
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但被告自92年05月間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另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勞工保險局函查有關被告勞工保險紀錄資料,經函覆被告於91年3月間於邦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有該局95年7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51024284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
又本院向旭邦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住所、通訊地址及電話等資料,經該公司函覆表示被告已於91年5月14日離職,且在職短暫,故在職資料銷毀等語,有邦旭公司95年07月20日邦堯管字第950720001號函暨正式人員離職書一紙可查。
足認被告目前去向不明。
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
據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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