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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01月17日結婚,夫妻原本感情融洽,被告自94年05月返回大陸,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舟山市婚姻登記證及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影本附卷可憑。
又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資料,可知被告自西元2005元(即民國94年)05月20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有96年1月10日被告簽名之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憑。
據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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