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婚,571,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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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中國大陸女子,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與被告甲○○結婚,被告於95年05月02日來台居住,婚後被告說她父母親上下樓不方便,要求原告拿錢讓被告回家買房子,並稱需返家簽買賣契約,於是在95年06月出境返回大陸,前後原告並陸續匯了幾次錢給被告,被告簽證於95年11月02日到期,期滿前原告即到境管局幫被告辦理來台手續,然被告卻不再回台灣;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影本三紙等文件,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稱要返回大陸買房子,即於95年06月間出境,並接受原告之匯款後即不願再入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影本三紙等文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確西元2006年(民國95年)05月02日入境、2006年(民國95 年)06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申請書、保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無正當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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