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婚,589,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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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1年9月9日結婚,被告從事代書業,不料,聽聞被告因詐欺、重利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92年間即去向不明(據他家人稱被告逃亡到中國大陸,未知詳細處所),迄今已三年餘,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國林。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2間起即行蹤未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又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西元2003年09月29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紀錄。

並經證人王國林到庭證述「被告之前在員林開設代書事務所,我是計程車司機,他都僱用我的車子,但他的手機號碼已變更,事務所也關了,很久沒有看到人」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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