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婚,610,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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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HIM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31日與泰國華僑之被告結婚,詎被告竟於80年0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且行方不明,自此,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已長達十餘年,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僑務委員會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文啟耀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80年02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境信宋字第 0951069079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被告自80年02月間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而不盡同居之義務,已長達十餘年,又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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