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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06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行方不明,乃訴請貴院以92婚(原訴狀誤載:家訴)字687 號判決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
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特此陳明,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經法院判決命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查本件兩造現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
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93年05月12日以92年度婚字第687號判決,並於93年7月29日確定,然被告迄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婚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婚字第687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
又原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原告於93年4 月29日向上開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被告來台事項,惟被告自兩造結婚後至今仍未來台履行同居。
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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