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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7年結婚,惟被告婚後近十年每日酗酒、簽賭,並常以原告外遇或討客兄等詞詆毀,甚至對原告施以性虐待、暴力,造成原告精神上之侵害。
另被告更扣留原告手機、機車鑰匙以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據此,原告實不堪被告精神上之虐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無法請證人即兩造之女到庭作證,但伊若外出,被告就會檢查伊下體,被告會寫一些信給伊。
被告若未檢驗,伊就不能洗澡,換洗的衣服被告也要檢查,要沒收伊內褲去化驗,長久以來沒有性自主權,遭受被告遭縱。
之前伊有聲請保護令,法院裁定十個月,但被告要伊農曆年過後出去,被告說房子是他的。
伊有要被告遷移,被告出去要原告好看,不得好過。
伊不想再忍受這種羞辱、痛苦。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同意離婚,原告未盡夫妻義務,兩造分房十幾年,故伊才說這不好聽的話。
伊是說原告不跟伊做愛,是不是外面有問題。
有次原告去九華山坐義工,家中事務未處理,伊不高興才亂原告一次,非原告所述騷擾多年等情,且家中開銷均由伊負擔。
(二)對於原告提呈96年1月21日字據「九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腥味很重,九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應該無味」等內容,是被告所寫的,係伊那天生氣寫給原告的,因不能罵原告所以用寫的,且內容係伊檢查原告的狐臭,因原告有抹藥治狐臭。
對於95年家護字第724號保護令裁定,伊目前仍未搬離住所,伊向原告說要住隔壁,且原告也沒有要伊出去。
至於保護令卷附錄音帶、照片等,伊有提出抗告,且原告所述都亂添加,伊未對原告做這事情,都是原告亂說,且錄音帶是伊生氣時被原告偷錄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婚後每日酗酒、簽賭,並常以原告有外遇或討客兄等詞詆毀辱罵,甚至對原告施以性虐待、暴力,造成原告長期精神上虐待。
又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原告長期無性自主權,只要原告外出須待被告檢查身體或衣物始得清理,原告實不堪被告精神上虐待,為避免再遭受被告侵害,經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核准在案,爰依法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72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於元月21日親寫字據一紙為證。
被告除伊與原告分房十多年,原告不與伊行房而質疑原告外面有問題,及伊曾不高興擾亂原告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辯稱:伊未經常騷擾原告,及錄音帶是伊生氣時說的,原告偷錄音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家護字第724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就卷內所附及錄音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摘要:「豬哥跟你做,還是狗母自己脫…」、「妳這女人很囂張,這十幾年來都吃我的、用我的…」、「妳如果都沒有回應我半句,我要把你拉起來…」、「妳這個破雞巴…」等語,被告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勘驗時自承錄音帶之男子聲音為伊聲音,及伊曾對原告辱罵髒話及亂過等語,及參以原告提出於上開事件所附之照片,物品散落於房間各處,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以伊有討客兄或其他粗鄙難聽之髒話加以詆毀辱罵等情,顯非恣意指摘之情,應可採信。
被告抗辯:伊沒有打聲請人,伊喝酒只有偶爾喝一下,沒有說要殺死聲請人然後自殺,且照片中化妝台跟鞋櫃係壞了,伊才拿去外面丟掉云云,核與前揭事實有悖,故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每外出後返家,須經被告檢驗衣物或下體,否則不得洗澡,並當庭提出被告於九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所寫字據,其內容:「(係指九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腥味很重,元月十九日有出,元月二十日、元月二十一日應是無味,但本日腥味很重。
元月十九日星期六有出去做壞事。」
。
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字據內容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固自承該字據為伊所寫,惟抗辯:伊那天生氣寫給原告的,因不能罵原告所以用寫的,且內容係伊檢查原告的狐臭,因原告有抹藥治狐臭云云,然本院認為就該字據用語,為被告檢查原告身體後所寫。
按「狐臭」亦稱〝腋臭症〞, 因是患者腋下的大汗腺﹝頂漿腺﹞分泌的汗液被細菌分解, 產生具強烈刺鼻味道的物質。
通常於好發於青春期發生,狐臭的治療方式:常洗澡, 保持腋下清潔、乾爽局部擦制汗劑及殺菌劑腋下汗腺破壞或切除法(參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整型外科網頁www.cmuh.org.tw/HTML/dept/1250/news01.htm s01.html,last visit 2007/02/15);
至於「腥味」係指魚類身體表面的黏液中含有一種稱為三甲氨的揮發性物質,是魚腥味的主要來源。
此外,魚類的生活環境和食物也有很大的影響。
(參見http://www.bud.org.tw/answer/0 211/021110.htm網頁)查原告係民國43年次,已有52歲,已非青春期女子,縱使該味道亦與「腥味」不同,又被告不僅分日記載原告體味,更以體味加以推論原告於元月十九日外出做壞事,且被告之前因辱罵原告討客兄,因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等情,足認兩造分居十多年,被告對原告不信任,懷疑原告有出軌行為,強行原告脫衣物檢查身體私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無據,不無可採。
被告此等作為顯不尊重原告人格隱私,堪認被告長期性對原告為身體自由之限制及精神上虐待行為等情,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
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20年上字第371 號、23年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無故因原告未能迎合其需求或配合其想法而騷擾原告,且剝奪原告人權強行檢查原告身體私處或衣物,甚至以不堪言詞評斷原告行為,進而以羞辱粗暴方式對待原告,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活基礎造成嚴重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上開行為誠然對原告精神上或身體上已構成虐待,並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3 月 0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3 月 0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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