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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甲○○
0號
被 告 乙○○○ TRU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TRUONG.THI.BICH. HANH)係越南籍女子,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88年01月22日在越南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來台灣,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0年05月0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貴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445號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被告存心拋夫,迄今行方不明,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445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洪久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0年05月03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445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姊姊洪久美到庭證述屬實,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再者,被告確自民國90年(西元2001年)07月23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五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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