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婚,68,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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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3月30日與被告結婚,並育有
  5. (二)惟被告言行完全相反,仍繼續酗酒、找原告麻煩:除白天
  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二、被告則以:
  8. (一)被告根本不喝酒,自無酗酒一事。被告立切結書,肇因原
  9. (二)原告另案主張被告持菜刀砍原告,造成其眼鏡有缺角云云
  10. (三)原告前曾撞牆紀錄,並向被告二姐林阿如陳述:「夫妻在
  11. (四)另94年8月被告並無辱罵「吃尿」,乃原告自行杜撰。原
  12. (五)被告未帶原告前至王功漁港頭海自盡,實乃原告跑到二林
  13. (六)被告偶查存摺,乃因原告將兩造所得存入原告命下或存入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
  16. 五、本院前揭爭執事項判斷之論述:
  17. (一)前揭爭執事項⑵之部分:查證人即原告之弟丙○○於本院
  18. (二)前揭爭執事項⑹、⑺之部分:經查,證人兩造之子女林志
  19. (三)前揭爭執事項⑴之部分: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
  20. (四)前揭爭執事項⑶、⑷、⑸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21.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22. (六)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
  23.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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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複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96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3月30日與被告結婚,並育有二子林志育(86年12月2日生)、林巧鈞(90年5月31日生)。

惟被告自94年7月,經原告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被告承認與外面有女子,但僅「蓋棉被純聊天」之友誼,後其言行舉止即亦發怪異,屢藉酒裝瘋、鬧自殺,其反覆無常、非理性之情緒及態度實令原告疲憊不已。

至8月15 日被告再度嚴重發酒瘋、要求與原告離婚,經原告拒絕,被告竟至廚房持菜刀作勢要砍殺原告,幸而被告手機來電,被告方才清醒應接。

之後,被告酗酒狀況日益嚴重,時罵原告「吃屎的」,約莫9月3日凌晨酒後甚用拳頭撞玻璃,血流不止,要原告相信其與外面女人已無聯絡,應有當日被告就診之台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記錄可憑。

記憶中9月13日原告聽到被告手機簡訊聲音,發現簡訊內容為「阿成你很辛苦的工作,吳欣螢很捨不得,公公一邊忙碌工作,一邊身體沒休息,欣螢想你一把鼻涕、一把眼淚,忙碌工作自己身體要休息,不然家人會擔心。」

,正巧被告藉口送齒模外出,原告乃決意跟蹤被告,撞見被告與吳欣螢於座落嘉義縣梅山鄉國富農藥行門口,兩人親密擁抱一起,當晚被告經原告質問,即向原告表明:「我承認我有女人,是我不對」,並承諾該客戶改由原告負責,惟原告再度調閱被告通聯記錄結果,發現被告仍與第三者密切聯絡、絲毫未有悔意,原告心灰意冷至極,被告乃於9月19日立切結書予原告,表明與第三者斷絕往來之決心。

(二)惟被告言行完全相反,仍繼續酗酒、找原告麻煩:除白天指使原告在外收帳、跑外務,半夜還騷擾原告、要原告起床討論白天的大小雜事,故意不讓原告睡覺,原告精神困擾不已。

至約10月7日被告又借酒裝瘋,聲稱要帶原告去海邊兜風,實際上卻快速飆車至王功港要原告與其一起投海自盡,原告至此已無法忍受被告三個月以來反覆無常、悖離常理、絲毫不尊重原告之種種作為。

其後,被告甚動輒查帳、要求原告提供名下所有存摺、印章、所有權狀等等,酒後屢與原告起爭執、不讓原告睡覺,原告難以忍受而離家,惟經被告極力向原告及原告之父哀求,原告不忍二名幼齡子女故又返家。

10月17日、10月18日,被告不斷向原告要求看存摺,並搜原告皮包,發現原告有一信用卡帳單未繳,直鬧到10月19日凌晨12點多還不斷質問原告帳目明細、帳單來源,原告累極乏極,僅說「你覺得我這樣比較嚴重,還是你外遇較嚴重」,豈料,被告竟從原告後方勒緊原告脖子,邊稱「讓你死」「聲請保護令也沒用」,原告不停掙扎被告越勒越緊,原告幾乎無法呼吸,慌亂中原告手抓到棒球棍、打到熟睡的林志青、林巧鈞,該二人醒來大哭,被告甫一放手,復拖原告右腳到另一房間,原告慌亂爬到浴室門口,惟被告竟取出刀子,揚言要先殺孩子、再殺原告、同歸於盡,原告乃與林志青、林巧鈞跪在地上求被告,被告一手拿刀子、一手質問原告「要不要聽從我的話」,原告只得答應,之後原告趁隙報警,,業經被告於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當庭坦承無誤,復有兩造之子林志育、林巧鈞證述翔實,為此,當足稽原告所言為真實。

蓋被告對原告所為,不但有外遇問題在先,後有暴力犯行在後,對原告精神及身體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其受害情境已顯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衡酌上開被告施暴之具體事件,其嚴重性當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無疑,兩造近年來的諸項婚姻共同生活上之爭端事實,客觀上已足以妨害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已喪失婚姻互信、互敬、互愛之維繫基礎,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難以再營共同生活。

從而,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95年第家護抗字第16號裁定為證。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是否自94年7月以來經常酗酒、借酒裝瘋,找原告麻煩?有原告之弟丙○○對此情知之甚詳,當可證之。

且有原告於94年10月19日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即稱「一次在喝酒後,恐嚇我若再提起該女子的事,就要用刀砍我」,復於鈞院94年度家護字第83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4年11月7日當庭稱「94年8月15日,相對人藉著喝酒,因為我跟他討論他的外遇問題有無解決,他不高興,拿刀要砍我」等可稽(詳鈞院94年度家護字第838號卷)。

2.被告於94年8月後,是否有時酗酒鬧自殺,並於9月3日用拳頭撞玻璃?被告於常藉酒裝瘋,乙次甚要帶原告一起至王功漁港投海自盡,一路飆車,直至原告稱要跳車才讓原告下車,原告即向當地住家借電話報警,稱「我先生要自殺」,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派人來處理。

94年9月3日係被告喝酒喝到半夜,醉茫茫中一邊恐嚇原告、一邊用拳頭撞玻璃,血流不止,原告急忙為被告止血,並整理客廳,隔日被告才至台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其情原告均告知其姐戊○○。

3.被告於94年間,是否在外與其他女人交往?於9月13日於嘉義縣梅山鄉國富農藥行門口與吳欣螢擁抱?被告書立切結書予原告,有該切結書可憑。

且原告曾向被告之姐戊○○告知。

4.被告晚上常常騷擾原告,要原告起床討論白天大小事,故意不讓原告睡覺,是否真實?被告於94年11月7日當庭承認「都是她跟我說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心裡毛毛的,當然要找她起來說清楚,只有一下子而已,沒有很久」(詳94年度家護字第83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第3頁)。

5.被告有無於94年10月後動輒查帳,要求原告提出名下所有存摺、印章、所有權狀及列出婚後九年來公司帳給被告?94年10月17、18日有無搜原告皮包,發現一張信用卡帳單沒有繳,一直追問帳目明細?被告承認常常查公司帳,承認因信用卡而爭執(詳94年度家護字第83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第2頁),並問原告「信用卡的帳目」、「為什麼有這張信用卡」(詳95年2月20日當庭筆錄第5頁),否認要求原告提出名下所有存摺、印章、所有權狀。

6.被告有無於94年10月19日凌晨勒住原告脖子,拖原告右腳到另一個房間,並拿出刀子,揚言要先殺小孩再殺原告,全家同歸於盡,經原告與子女在地上求饒,經被告要求以後要聽從被告的話,始行作罷?A.原告主張有下列事證可稽:⑴當日係被告趁子女睡著,勒住原告脖子拖行原告出和室,原告只得趕緊用球棒敲醒子女,子女見狀大驚,被告始放手,改拖原告右腳出和室欲至廁所,並一邊作勢要毆打原告,因和室與地板有落差,且被告用力蠻橫,故原告後腦不斷撞擊地面,此時林巧鈞撲來原告身上,被告見傷害原告不成,改持刀恐嚇原告「我先殺小孩」,原告嚇到,為保護子女慌亂中用頭撞牆,企圖轉移被告注意力,惟被告不為所動,原告只得要子女一起求被告手下留情、不要殺我們,並承諾以後都聽被告的,被告始行罷手,此有原告於94年11月7日當庭所稱可稽(詳94年度家護字第83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第2頁)。

⑵且兩造之子林志育於94年11月7日當庭證稱「10月份的星期二的晚上到凌晨,爸爸拖媽媽的腳,媽媽打我的肩膀,我那個時候在睡覺,媽媽拿球棒敲我起來,爸爸拖媽媽去廁所,…爸爸就拿刀子,爸爸有罵」、「(爸爸有沒有拿刀子?)爸爸把媽媽拖到廁所,廁所有一隻媽媽平常削水果給我們吃的刀子,爸爸把刀子拿起來恐嚇我們,說要把錢錢還他,爸爸先放我們去睡」、「求爸爸不要再罵了,也有求爸爸不要殺我們,我們三個都有求爸爸,爸爸怎麼說我忘記了」(詳94年度家護字第83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第4至6頁)。

⑶又被告亦不否認勒原告脖子,並拿刀子恐嚇原告,於94年11月7日當庭稱「我有勒住他脖子,剛開始我是要拖她出來主臥室談,…我就拿刀子,我只是嚇嚇她,我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為何要用勒住脖子的方式對待聲請人?)因為我要拉她出來談」、「我只是勒住她脖子而已」(詳94年度家護字第83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第2至4頁)。

7.對被告抗辯部分:⑴被告於95年2月20日提呈答辯狀證一之照片,何時何地為何拍攝不明,與本案無關。

⑵被告於95年2月20日提呈答辯狀證二之錄音譯文,實係前日被告請求原告回家,條件是願意過戶其名下不動產給原告為保障,並承諾偕同至律師處寫切結,原告心掛子女,想回家照顧,但對被告之誠意有所懷疑,是要求被告先至律師處寫切結再回家,惟被告隔日即出爾反爾,不願過戶亦不願寫切結,故有被證二之對話,顯見被告故意設計原告以便錄音,故稱「原告計謀僅愛錢財房地」云云。

⑶被告之姐林阿如並非與兩造同住,且原告從未向林阿如稱自己去撞牆等語,當與本案事實無涉。

另兩造子女林志育、林巧鈞就94年10月19日家暴事件證述甚詳,茲有94年度家護字第838號卷證資料為憑,核無傳訊必要。

⑷又,被告對原告早無夫妻感情,否則當無理由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偽造文書案件(案號:95年度他字第360號),甚故意以親情攻勢,就原告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案號:95年度偵字第967號)堅持帶兩造幼子、幼女出庭,原告擔心兩造子女需面臨開庭、心靈屢受創傷及影響情況下,復經檢察官勸說,而將上開傷害案件當庭撤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根本不喝酒,自無酗酒一事。被告立切結書,肇因原告常藉故無理取鬧,跟業務往來之診所小姐談話,原告即小題大作,更胡言予訴外人吳某外遇生子,被告為證清白,特作DNA鑑定,且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始照原告之意立下切結書,實際上與吳某並無任何密切往來,亦未再94年9月13日於國富農藥行擁抱情事。

原告迄今提不出通姦之積極證據。

至於切結書一節,乃被告迫無奈且不堪原告長期無理取鬧,又怕原告自行撞牆習慣而立,以安撫原告之心情。

(二)原告另案主張被告持菜刀砍原告,造成其眼鏡有缺角云云,亦不實在。

此乃該眼鏡在一年前掉落地上而缺一角所致,是原告在化妝自己弄掉的,化妝台約80公分,三樓地板是花崗石,眼鏡框架漆落刮痕非刀子砍痕,非原告所主張,可當庭堪驗。

另原告之父允若對家庭暴力保護令讓原告取得,原告就會返家團圓,故被告順從原告安排作部分配合,致被告前後供述差異,94年10月19日上午凌晨1時許,係原告自行用頭部後腦撞牆壁自傷行為,實際上被告並無持刀殺害行為。

況原告素有習慣脖子貼撒隆巴斯之習慣,據此,94年10月19日拉扯行為,並未構成原告受傷行為。

未料原告背信又向警局告訴、恐嚇,令被告傷害更大,被告為真相大白,乃提起抗告(95年家抗第16號)。

業經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並無故意傷害,兩造子女林志育、林巧鈞亦到庭作證被告並無暴力傷害行為。

(三)原告前曾撞牆紀錄,並向被告二姐林阿如陳述:「夫妻在吵鬧中,她自己去撞牆,撞五次之後,被告去抱住她,才停止撞牆,而造成額頭瘀青、脖子扭傷。」



(四)另94年8月被告並無辱罵「吃尿」,乃原告自行杜撰。原告於94年10月19日藉故離家後,才知原告將被告之不動產文件拿回娘家,並要求被告將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因被告識破原告計謀,因引起原告不悅始生今日爭端原因,有94年12月24日電話錄音可證,足證本件非可歸責於被告。

(五)被告未帶原告前至王功漁港頭海自盡,實乃原告跑到二林一品軒餐廳打電話給被告二姐,並告訴二姐夫施順利謊稱:「被告要去自殺。」



(六)被告偶查存摺,乃因原告將兩造所得存入原告命下或存入原告哥哥詹文錫帳戶,深怕所得遭原告亂投資、虧損等情,無奈原告卻小題大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86年3月30日婚後生育林志育、林巧鈞兩名子女。

2.被告從事齒模業,原告協助結帳、送貨、排行程及料理家事。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⑴被告是否在94年7月以來經常酗酒,常找原告麻煩?⑵在94年8月15日,被告是否喝酒拿菜刀作勢要砍原告?⑶在94年8月後,被告是否曾經酗酒鬧自殺,並於94年9月3日用拳頭撞玻璃?⑷被告是否於94年間在外與其他女人交往,同年9月13日在嘉義梅山鄉國富農藥行與吳欣螢擁抱?⑸被告是否於晚上不讓原告睡覺,要原告起床討論白天大小事,而構成對原告騷擾?⑹被告是否於94年10月間以後,要求原告提出名下所有存摺、印章、所有權狀,要求查帳並列出婚後九年來公司帳給被告,94年10月17日、18日是否搜原告皮包,發現一張信用卡帳單沒繳,而追問帳單明細?⑺被告是否於94年10月19日勒住原告脖子,拖原告右腳至另一房間,拿出刀子揚言要先殺小孩再殺原告,全家同歸於盡,經原告及子女求饒,被告要求以後要聽被告的話,始作罷?

五、本院前揭爭執事項判斷之論述:

(一)前揭爭執事項⑵之部分:查證人即原告之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是何時發生的事情?)答:94年8月15日中午過後發生的,我有在場,那時候剛上班,有聽到樓下大小聲,我就下樓來看,看到被告喝酒拿菜刀,我有阻擋他,證人乙○○當時也剛上班,他直接進來也有看到,也有幫忙把被告的菜刀搶下來,被告當時有揮舞菜刀弄到藤椅,第二次作勢要砍原告的時候,有揮到原告的眼鏡,我就趕快制止他。

(問:除了94年8月15日那次之後,還有沒有其他行為?)答:之後,被告也是常常喝酒,喝酒之後就會哭、會鬧,說要去自殺,有一次他喝完酒之後,要帶我姐姐去跳海,那時候我姐姐通知我,說被告要帶她出去,要我跟蹤在他們後面,後來他們出去了,我跟不上,我就在工廠附近找,找不到我就回來了,到了下午三點多他們才回來了,事後我姐姐告訴我,被告要帶她去跳海。

(問:被告有常常鬧自殺嗎?)答:有鬧過兩次,94年8月15日那天,他也有拿刀說要自殺,了斷自己。

」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姊林阿如於本院調查95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保護令時證述:伊於當天(94年8月15日)有到工廠,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兩造吵架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相符。

故證人乙○○、己○○二人證述:當天兩造無爭吵且未聽到有爭吵聲云云,自非可採。

又被告辯稱:原告眼鏡在一年前掉落地上而缺一角所致,當時原告在化妝,自己弄掉下去的,該化妝台約80公分高,該地板為花崗石地板,非被告持刀揮砍云云,並提呈原告眼鏡一副資為抗辯。

本院意當庭勘驗原告所有上開眼鏡一副,眼鏡右眼鏡框原有上側外緣處有掉漆刮痕,且本院經原告同意將上開眼鏡施作自由落體掉落之測試,依被告前述化妝台高度,將眼鏡擺置於相當於被告腰際相當於80公分之高度,地面為光面磁磚地板,鏡片朝下,勘驗掉落破損情況,然經過五次同上高度掉落測試,該眼鏡鏡面完好如初。

復依據原告身高168公分,擺置原告眼睛位置,將眼鏡自由落體,以測試眼鏡毀損情況,第一次無破損完好,第二次掉落實驗時,右眼鏡片下緣始碎裂,掉落碎片壹片。

有本院95年0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94年度第838號保護令調查時自承:當時伊有拿刀一節,足認原告所有上開眼鏡係遭被告持刀器劃損所致。

是被告前揭辯詞,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前揭爭執事項⑹、⑺之部分:經查,證人兩造之子女林志育、林巧鈞分別於本院調查94年度第83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證稱:「(問:爸爸媽媽發生什麼事情?)林志育答:10月份的星期二晚上到凌晨,爸爸拖媽媽的腳,媽媽打我的肩膀,我那個時候在睡覺,媽媽拿球棒敲我起來,爸爸拖媽媽去廁所,媽媽拿塑膠球棒敲爸爸,爸爸不會痛,媽媽就用頭去撞牆壁,爸爸就拿刀子,爸爸有罵。

我沒有跪,我很害怕,我一直哭,我求爸爸不要在罵了,爸爸就拿媽媽的印章,爸爸拿印章要調查媽媽的錢錢的事情,調查完才要還給媽媽。

(問林巧鈞:媽媽當時有沒有抱著你?)答:有。

(問:你們有沒有哭?)均答:有。

(問:爸爸有沒有打媽媽?)林志育答:沒有。

(問:爸爸有沒有拿刀子?)林志育答:爸爸把媽媽拖到廁所,廁所有一支媽媽平常削水果給我們吃的刀子,爸爸把刀子拿起來恐嚇我們,說要把錢錢還給他,爸爸先放我們去睡。

(問:爸爸當時刀子放在哪裡?)林志育:他把刀子放在後面,他放我們去睡覺的時候,就把刀子摔在廁所裡面,這是我們求爸爸之後,媽媽叫我們去打電話求救,結果警察叔叔很慢才來,警察還沒來的時候,媽媽有打電話給阿公跟阿媽,很晚之後,阿公跟阿媽還有警察叔叔才來。

(問:你跟媽媽有沒有跪著求爸爸?)林志育答:沒有,我求爸爸的時候,我是坐在地上,媽媽是坐在衣架旁邊,我坐在媽媽的前面,求爸爸不要再罵了,也有求爸爸不要殺我們,我們三個都有求爸爸,爸爸怎麼說我忘記了。」

等語明確,有本院筆錄為證,參以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案件:供承「(94年10月19日發生的事情,相對人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剛開始我們是因為信用卡爭吵,我有勒住她脖子,剛開始我是要拖她出來主臥室談,她就一直撞牆,我制止不了,我看了不忍心,我就拿刀子,我只是嚇嚇她,我說要死大家一起死。

(問:為何要用勒住脖子的方式對待聲請人?)答:因為我要拉她出來談。」

等語。

可認被告為帳目問題而要求查帳,引起原告不滿而發生爭吵,被告以手勒住原告脖子,並要拖原告至廁所,原告即持球棒敲子女起床,同時以球棒打被告,被告無反應而要求將錢還他,因原告才用頭去撞牆壁,被告才在廁所將水果刀持起,威嚇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情為真實。

上述情事,亦經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83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本院合議庭95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

至原告指述:卷附診斷書所示之頭部外傷、右下膝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勢,係被告所致云云,自非有理。

(三)前揭爭執事項⑴之部分: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問:你從何時開始去被告那邊上班?)答:從兩年多前,我是早上八點上班到下午四點下班。

(問:你來作證之前,被告甲○○有無找過你,要你來作證?)答:有,他只是要我來作證。

(問:被告會不會找人喝酒?)答:不會,他從不喝酒。

(問:你去的時候,有沒有看過兩造爭吵?)答:沒有看過。

我們工作地點在二樓,他們生活起居在三樓。

(問:原告在家中做什麼?)答:她負責送模。

(問:家中帳目是誰負責?)答:這我不清楚。

(問:原告的脾氣好不好?)答:不太好,有時候工作上遲到,會被唸。

(問:兩造相處的情形如何?)答:我看到的時候都很好,沒有什麼口角。

(問:你有沒有看過被告喝過酒?)答:從來沒有。

尾牙的時候也都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95年0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問:你會不會擔心在被告面前說實話,對你工作會沒有保障?)答:不擔心。

(問:為什麼?)答:因為我有技術。

(問:你來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提醒你什麼事情?)答:沒有。

(問:被告有沒有找你談今天的事情?)答:沒有。

(問:這一、兩年,你有沒有看過被告喝酒?)答: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95年01 月0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證人乙○○、己○○二人固係被告僱用之員工,但與被告無親屬間關係,且證人陳稱不擔心其證詞會影響其工作,是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故難認被告有酗酒之情。

至證人即原告之弟丙○○於本院證述:伊自高一時開始至被告工廠處工作至94年10月間,後因兩造吵架才離開,伊工作在二樓,兩造生活起居在一樓跟三樓,沒有住工廠。

於94年7月間,兩造吵架後,被告可能因心情不好,被告就常常喝自釀米酒,約一星期喝兩、三次等語,是僅得證明被告當時因心情不好才偶有飲酒,之前並無喝酒之情事,由此觀之,被告尚無酗酒之習性。

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以來經常酗酒,常找原告麻煩云云,容無實據,自無可採。

(四)前揭爭執事項⑶、⑷、⑸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部分,除被告均否認外,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圓其說。

雖證人即原告之妹詹慧如、原告之弟丙○○固稱被告有外遇,係聽聞原告所述而來云云,既非證人親自見聞,自屬傳聞證言,難認有證據能力。

故原告片面空泛指摘,核無所據,不足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

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4年8月15日,兩造因細故爭吵,被告情緒失控,竟持刀作勢欲揮砍原告,雖原告未造成傷害,但對被告精神上已受承受恐懼與壓力,其後或有原告對於工廠帳目處理有不明之情,被告尚應理性處理,或容忍配偶原告一時不當,然被告未思反省其之前不當行為,未久復於同年10月19日,竟爭吵後勒住原告脖子並拖行原告,並持刀揚言同歸於盡,使原告精神崩潰,不斷撞牆自殘,嗣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但原告遭受被告上開施暴行為,使原告人性尊嚴及人格完整遭受屈辱破壞,動輒持刀相向,侵害原告人身安全,嚴重違反夫妻建構相互體諒、敬重與扶持互助之圓滿婚姻家庭生活之目的,並崩解夫妻支持婚姻維持之情感基礎,如通常一般人同立於原告之情境,亦無法容忍被告前述行為侵害所引起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據此,堪認原告已達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01項第0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不無理由,應予允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而原告依據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第二項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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