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家抗,24,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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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2號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29日
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鄭永鑽(男,民國○○年○○月○○日生,93年01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永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永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永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原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第二審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永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永鑽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447、1449、1450、1448、1430地號土地,而鄭永鑽已經死亡,其妻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三順位(兄弟姐妹)繼承權人均已為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父母)、第四順位(祖父母)繼承權人早已死亡,而無其他繼承權人,其遺產未經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鄭永鑽共有上開土地,已於鈞院88年度訴字第897 號分割共有事件審理中,為使程序得順利進行(訴訟之對象及收受訴訟文書),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事實,並提出鄭永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
按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鄭永鑽之女,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與系爭土地坐落於福興鄉,兩者間距離尚非甚遠,均屬本院轄區內(其餘繼承權人或居住於台北市,例如鄭登賢),且抗告人於民國○○年○月○○日生,屬中年之人,應適合為本件遺產產管理人,爰裁定沆告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號)為被繼承人鄭永鑽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不識字,對於法律相關事項均需委於他人代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聲請拋棄繼承,且抗告人需
照料因車禍受傷而致植物人之長女,精神上即受打擊,又
近來抗告人身體疲乏,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抗告人甲○○於調查時陳稱:「(法官問:你爸爸留下來的土地,有沒有人居住?)答:現在是我媽媽葉潘在住,他已經81歲了。
(問:你有無兄弟?)答:我們共有五個兄弟姊妹,我住在鹿港,其他都住在台北。
我們都是國小畢業,我排行老三。
老大、老二都過世了。
…(問: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有何困難?)答:因為我女兒已經被撞到四個月了,都沒有清醒,我要照顧她。
(問:你爸爸的土地有無貸款?)答:房地是共有的,好像沒有貸款。
(問:你爸爸本身有無貸款?)答:有,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一直到他過世我們才知道。
(問:相對人乙○○與你何關係?)答:他是我堂叔。
(問:你認為誰比較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答:鄭榮村是我叔叔,已經七十幾歲。
現在人在高雄,姑姑鄭秀後已經八十幾歲了,鄭順泰住在彰化,已經四十幾歲,鄭進福人在台北,鄭登賢人在台北,現在五十一歲,他女兒鄭淑莉要結婚了,幫人家顧店。」
等語,並當庭提呈抗告人女兒郭富美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因顱內出血手術同意書及支氣管、右上肺葉塌陷治療術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編號096543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禍時間95年8月20日上午5時18分為證。
是認抗告人表示需照顧因禍受傷之子女之狀況,對此而言較難有餘力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應可採信。
又被繼承人鄭永鑽之次子、長女、三女均居住於台北,且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年事已高,實難配合協助管理。
惟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產局彰化分處)代理人丙○○於原審具狀表示該處不願任遺產管理人,鄭永鑽之繼承人雖拋棄繼承,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為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云云。
按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應熟稔於管理遺產之權利義務,且對管理期間之法律程序,有應有所瞭解外,並審慎考量管理人之教育程度、年歲、體力與精神狀態,以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現狀及資訊掌握。
再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
末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依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依法既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復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之遺產,是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至明。
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之利益,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考量』,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裁定可資參考。
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抗告人目不識丁,且在子女危難之際逕行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恐難合情理,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應依上開立法意旨,以服務人民為宗旨,不應推諉卸責,摒除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之財產案件,況該處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業知能,顯較抗告人及其繼承人足以擔任本件之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留土地未必有負擔,故國產局彰化分處代理人前揭陳詞,容有欠當,不足可採。
故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指定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機關等語,核屬適當。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及斟酌上情,逕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殊非合適。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另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職權准予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官 邱月嬌
法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第45條第3項「僅得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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