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家訴,40,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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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預供擔保新台柒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萬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030、1031、1033、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同段1045、1046、10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門牌彰化縣埔心鄉○○路○段295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戊○○、庚○○、己○○應將門牌彰化縣埔心鄉○○路國巷38號房屋義民段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8萬1345元。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戊○○、庚○○、己○○之父親壬○○於民國86年3月30日死亡,依法兩造為第一順位繼承權人。

當時原告人在台中工作,早年已徵得父親同意,非如被告等所稱因為與父親為了300萬元一事爭執而負氣離家,迄民國86年10月間始行知悉先父亡故。

又被告等人並未向原告表明先父立有遺囑情事,直至94年1月4日原告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查詢及於同年6月20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後,始察知先父於民國86年2月26日立有代筆遺囑,其中註明遺產分配予原告為65萬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等均不願意處理,故原告不得已只得訴請分割遺產。

查本件先父死亡時,先母謝吳省早於84年5月3日死亡,故本件之繼承人為兩造共計四人,且無人有拋棄繼承。

㈡、按被繼承人壬○○遺有遺產計609萬462元。

依民法第1141條、1223條規定,同一順位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故本件原告繼承先父之特留分共計76萬1308元(計算式:0000000÷4÷2=761308)。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留分之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依上開法律關係,自應以遺囑內容分割之,其中遺產編號01至07號七筆土地由被告戊○○、庚○○平分繼承;

編號08、09號不動產由被告己○○繼承,先父僅於遺囑中欲給原告65萬元,顯然不足夠上開特留分之金額。

再基於原告迄今仍未取得此一金額,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原告與被告等人繼承先父謝豐欽之遺產,然原告直到今日仍未取得留分,此一權利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又全部遺產遭被告等人為分割登記所有,即原告特留分遭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等應返還之。

又本件被告等人未依民法公同共有之規定,取得原告之同意即辦理分割遺產,也未通知及知會,致使原告繼承遺產受有損害,顯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併民法第184條、第185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㈢、就備位聲明部分:若先位聲明不足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因被告等違反公同共有之規定,被告等人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應屬無效。

故被告等人應將遺產全部之特留分1/8為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1345元(現金及存款八分之一(計算式:762 元+650000元)/8=81345元)。

㈣、本件遺產應依中區國稅局核定之申報資料為準。

又被繼承人生前有多筆定期存款於彰化縣埔心鄉農會,金額269萬7000元,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陸續轉出或提領,被告等人為何不提及?且此部分金額足夠支付被繼承人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並非如被告等所稱所立遺囑欲給予原告65萬元,僅是形式上之記載。

而被告等抗辯之原告應分擔先父醫療費用、喪葬費等,原告不同意分擔,況被繼承人死亡時有農保喪葬補助、保險金給付及親友奠儀等足夠支應。

三、證據:提出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埔心鄉農會帳戶(壬○○)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及聲請向埔心鄉農會查詢壬○○之定存(85年1月至86年3月)資料。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若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之母謝吳省於民國84年05月03日病逝,遺有一塊農地,當時原告向父親壬○○要求給予她300萬元,否則,便不肯辦理繼承事宜,更因此經常與父親爭吵,遂於85年10月間負氣離家出走,從未返家及與家裏的人聯絡,更未曾探視父親,下落不明。

壬○○於民國85年年底因肝癌末期,被告等心期能化解父親與原告間不悅,四處尋找原告,及曾向原告友人告以希望原告能返家探視父親,但據原告男友蔡先生及女友玉婷等人都說:已經轉答予原告,但她不回家,也沒辦法;

平時都是她打電話給我們,我們不清楚她住那裏及電話號碼。

兩造父親於86年03月30日病逝,原告不回家奔喪,也未曾於一年內回家祭拜。

家人無奈,只得於86年4月8日至10日刊登報紙尋人啟事,更於同年5月15日向埔心派出所報案申請失蹤協尋,還是毫無音訊,實非如原告稱被告等刻意不告知情事。

原告於民國92年至94年四處舉債,債權人以電話及寄來文件催討債務,造成被告困擾。

原告於父親生前未盡孝道,真是大逆不孝;

又不顧兄弟情義,執意提告。

㈡、壬○○於86年02月26日立下代筆遺囑,其計算遺囑總價值為517萬1700元,並以原告特留分65萬元計算並無誤(0000000÷4÷2=646463元,計算整數)。

被告等人除先父盡扶養外,並未收受該65萬元現金,此部分也不應計入遺產總額內。

㈢、壬○○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上固載有一筆房屋門牌彰化縣埔心鄉○○路國義巷38號(原係土角厝),但該房屋早於民國75年間因道路擴寬而拆除,故房屋事實上不存在,因申報遺產時免課徵遺產稅,故被告等人並未予在意,此部分被告等人既未有繼承事實,原告何來行扣抵權?被告等未繼承65萬及現金762元,亦無需負連帶付8萬1415元。

被告等人均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辦理繼承不動產之登記,皆為合法之程序,何來侵害原告之權利?㈣、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要求特留分後,被告等人即委由被告戊○○妻子從95年8月底至10月上旬,每三、四天就打一通,欲與原告協商(包括兩造母親所遺一塊土地),但原告不肯接受。

又被告等人生前奉養及照顧壬○○花費醫療及看護費用為63萬2635元、喪葬費用110萬,合計共174萬26351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亦應分擔四分之一即43萬5659元,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應予扣減之。

按親友奠儀大多屬被告等個人之友人、長官及同學給予叩禮,然被告等人九年來回禮也不計其數。

就壬○○於埔心鄉農會之定期存款,被告等人實不知其情。

㈤、又按遺產稅及贈與稅第16條第12款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不必計入遺產總額,本件原屬遺產之1030、1031、1033地號土地,民國86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為24萬元,已開闢之通行道路,另該1048地號土地為16萬2000元,也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四筆土地計40萬2000元應自遺產總額中予扣除。

又壬○○生前體弱多病,無謀生能力,皆由被告等扶養,原告應分擔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內扶養父親之費用12萬6700元(85年10月01日~86年03月30日,共計181日,以每日700元計算)。

原告若享有繼承權,卻不用分擔扶養務,且於父親亡故後,再出面爭取繼承財產,實有違倫理道德。

三、證據:提出聯合報尋人啟事三則、埔心派出所失蹤人口查詢單、原告舉債遭催討公司單據三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醫療費用支出表及單據、喪葬費用單據、合約書、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函、死亡證明書、國義巷拆屋照片、補償費用計算清單、舊戶籍謄本等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謝清期、鍾耀輝、丙○○、甲○○、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庚○○、己○○之父親壬○○於民國86年3月30日死亡,依法兩造為被繼承人壬○○之第一順位繼承權人。

詎被告等人共未告知先父死亡事,迄民國86年10月間原告始行知悉。

又被告等人並未向原告表示先父立有遺囑情事,直至94年1月4日原告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查詢及於同年6月20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後,才察知先父早於民國86年2月26日立有代筆遺囑,其中註明遺產分配予原告為現金65萬元。

本件先父死亡時,先母謝吳省早於84年5月3日死亡,故繼承人為兩造共計四人,且無人有拋棄繼承。

原告多次向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等均不願意處理,故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遺產免稅證明書、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等對於代筆遺囑之真正,亦為承認(按該代筆遺囑經本院86年度認字第1551號認證在案),且經證人即代筆人兼見證人乙○○、見證人丙○○、甲○○到庭結證屬實,堪信被繼承人立有遺囑為真正。

二、又依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壬○○固留有遺產計值609萬462元(其中並列有現金65萬元,應與代筆遺囑第三項相符),惟此係計算遺產稅核課之核定價額,然其中房屋門彰化縣埔心鄉○○路國義巷38號,中區國稅局固予列入,並計算其價額為26萬8千元,然上開房屋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早已滅失(因開闢中正路而拆除),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合約書、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函為證,並經證人謝清期、鍾耀輝到庭證述屬實,此亦符合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中,該房屋並未載入之事實。

堪信被告等辯稱國義巷38號房屋早已拆除減失,不應予列入遺產為真正,故此部分不應予計入遺產。

三、依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1224條規定,同一順位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查被告等另辯稱:被告等人生前奉養及照顧壬○○花費醫療及看護費用為63萬2635元、喪葬費用110萬,合計共174萬26351元,原告亦應分擔四分之一即43萬5659元,應予扣減之等語。

惟查,原告否認被告等之主張,並稱其父親生前有多筆定存期款,堪足花用。

經查,據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函覆本院稱:壬○○於民國85年01月至86年03月30日計有八筆定期存款,並附有交易明細表,即分別為117萬元、40萬元、11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3萬元、26萬元,總計為307萬元,堪信原告稱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現金部分,已足夠支付上開費用,應是屬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四、查若依中區國稅局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壬○○遺固有遺產計值609萬462元,惟如上述,應扣除其中門牌埔心鄉○○路國義巷38號房屋部分(計算價額為26萬8千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為582萬2462元。

然若依被繼承人所立之代筆遺囑所示,其中第一項七筆土地總價額220萬2千元(分配予戊○○、庚○○)、第二項土地價額237萬3千元及房屋價值56萬4100元(分配予己○○)、第三項65萬元(分配予辛○○),則遺產總額應為578萬9100元(遺囑漏未計入65萬元,僅以上開不動產為計算基準,故計算出辛○○之特留分約為65萬元),兩者約有微小之差距3萬3400元。

本院認遺產稅課徵計算標準,係稅捐機關為核課遺產稅計算依據,而立遺囑人既然立有遺囑,且本件兩者差異尚不大,應依立囑人所立之遺囑中遺產總額應為578萬9100元,認定為本件之應繼財產,本件查無債務,故兩造間之特留分金額應為72萬3638元(計算式:578萬9100元÷4÷2≒=72萬3638元)。

按被告等人既已依代筆遺囑,辦理第一、二項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即非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惟渠等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自亦應負擔此一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特留分72萬3638元暨遲延法定利息,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被告備位聲明部分,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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