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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彰簡字第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珍愛婚友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關大陸福建新娘婚姻媒合之業務,其對外廣告稱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20,000 元不等之金額委託代辦相親、結婚等事宜,即可媒合婚姻成功。
嗣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有意娶大陸新娘,乃大肆吹噓只需90,000元即可包娶而媒合成功,致上訴人信其所言,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大陸福建婚姻媒合90,000元包娶式勞務代辦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同年10月29日及11月9 日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50,000元、40,000元不等之金額,於94年5 月30日又應被上訴人追加費用之要求而給付60,000元,前後合計達155,000 元。
詎被上訴人所媒介之大陸新娘僅有3 位,且均係第二春,嗣後所媒合之對象邱貽風亦未依約於6 個月(被上訴人事後擅自更改為7 個月)內來台,兩造交涉後,被上訴人竟推稱尚需等待時日,並稱如要另外媒合,則要向上訴人收取飛機票費,且何時可再媒合成功無法告知明確期限,至此上訴人方知受騙,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退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屢經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退還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退還其實際收受之服務費155,000 元。
㈡上訴人之大陸配偶邱詒風無法如期來臺,並非上訴人拖延申請保證書及偽填資料、面談虛偽陳述事實所致,而係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蓋邱貽風係被上訴人所介紹,且申請入境之資料係被上訴人代為填載,又邱貽風僅係被上訴人媒合婚姻之人頭,其目的是要來臺灣工作,並非要與上訴人結婚,故致遭識破而導致無法來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所述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雖有簽名於承諾保證書,惟並未細閱內容,且上訴人簽名時,除電腦打字部分已完成外,其他以手書寫部分均係空白,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況證人江文讀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應允要將仲介費退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親口向上訴人承諾如媒合不成願退還服務費,則若非其自認亦有可歸責之處,何須向上訴人承諾退費。
此外,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5,000 元,惟事後上訴人已還清,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
目前已改組為內政部移民署)部分面談紀錄及面談後記載上訴人之職業及曾逼迫同居女友前往酒店上班等處理意見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蓋上訴人平日係從事販賣鐘錶,僅偶爾應人所邀擔任「筆生」(即解釋符咒意思及如何使用之人),且並無同居女友。
㈢退步言之,姑不論本件婚姻媒合不成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所致,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規定,自結婚日起算,上訴人之大陸配偶於6 個月內(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改為7 個月)未來臺時,被上訴人應再免費媒合服務或退還款項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直追加費用,上訴人認其無誠意,給付有遲延,兩造契約亦已解除,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服務費15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媒合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邱貽風相親、結婚,上訴人並於93年11月下旬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上訴人隨即與被上訴人返台,其原應於返台後即向其戶籍地警察機關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竟拖延申請.直至94年1 月16日始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核發。
且上訴人在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其大陸配偶入境臺灣時,因有虛偽填載資料及接受面談時因上訴人虛偽陳述事實,致二次面談均未通過,被上訴人得知後,於94年4 月18日尚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再提出相關資料以便再次申請,惟上訴人拒絕收受,致其大陸配偶無法如期來臺,若非上訴人拖延申請保證書並虛填資料、虛偽陳述,其大陸配偶應可如期來臺,此由與上訴人同時期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訴外人乙○○之大陸地區配偶魏秀林於94年4 月間入境臺灣可資證明。
是上訴人之大陸地區配偶無法如期來臺顯係因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入出境管理局處理結果有意見時,應該於不予許可入境時提出異議,然上訴人並未異議,故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均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為由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服務費,應屬無據。
又入境申請書係上訴人自行送件申請,其內容並非被上訴人代填,此可由申請書首頁下方代辦旅行社欄位內並無填載代辦旅行社可稽。
㈡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有退款之義務,惟依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之金額係90,000元(即定金50,000元加尾款40,000元;
而真正屬服務費部分僅20,000元,其餘係為上訴人所辦之機票、食宿費等),並非上訴人所要求之155,000 元。
蓋155,000 元之其中5,000 元為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辦護照、臺胞證、單身證明之費用而非媒合服務費,被上訴人無退還之義務。
至於另筆尾款60,000元係上訴人自願給予大陸地區配偶之訂婚金飾費人民幣5,000 元、生活費人民幣5,000 元及給予大陸配偶親屬紅包人民幣5,000 元(此筆係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向被上訴人借支),總計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支出人民幣15,000元即折合新臺幣60,000元,此亦非媒合服務費,被上訴人亦無退還之義務。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介紹大陸地區福建人士為婚姻媒合對象並代辦相親、結婚相關事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已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應返還其收受之服務費155,00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已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簽約時繳交簽約金50,000元(註明:以上費用簽約後,恕不退還);
甲方相親成功、結婚前繳交尾款40,000元(註明:以上費用乙方婚姻媒合若無法成功,於甲方回臺7 天內全數退還)。」
、「結婚日算起甲方大陸配偶若6 個月內未來臺,乙方應免費替甲方辦理本合約第二條款附件三各項服務或退還90,000元(註明:然甲方若故意拖延,乙方除不退費外,同時本契約自動解除)。」
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而本件上訴人確經被上訴人媒合,與大陸地區人民邱貽風於93年1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為據,則被上訴人既已媒合完成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邱貽風間之婚姻,上訴人自無適用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要求退費之餘地。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內容觀之,兩造並非約定無論何種情形下,只要大陸配偶邱貽風無法入境來臺,被上訴人即須免費重為婚姻媒合服務或退費,故本件仍應審認對於邱貽風無法入臺,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或上訴人有無故意拖延。
查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4日與邱貽風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旋於93年11月25日返回臺灣,並於94年1 月16日由其戶籍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情,有入出境查詢資料、上開保證書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因兩造契約訂有使大陸配偶限期來臺之期限,按理上訴人應爭取時間配合辦理申請,然其竟推延申請,直至94年1 月16日始取得上開保證書,此與同時由被上訴人媒合於93年11月19日同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訴外人乙○○(93年11月2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魏秀林結婚)於93年11月28日返台後即於同年12月21日取得保證書(乙○○部分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保證書附卷可證)相較,上訴人申辦時間顯有拖延。
另上訴人申請大陸配偶邱貽風來臺,經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彰化縣警察局訪查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及經濟狀況,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負責訪查結果,認上訴人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疑有假結婚之嫌,請求入出境管理局加強面談審核或駁回入境之申請,經入出境管理局分別於94年3 月23日、94年4 月1 日二次面談,認上訴人陳述反覆、不實,且經濟能力確屬不佳而駁回入境申請等事實,有該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面談紀錄、員林分局訪查函等影本可稽。
上訴人雖陳稱該等面談紀錄、處理意見有部分不實,然查證人即當時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陳哲昇、林俊良已到庭分別證稱:「94年3 月23日面談紀錄是我製作的沒錯。
記載內容是依據當事人的陳述紀錄的,內容是真正的。
甲○○的簽名、指印是作完筆錄由當事人看完簽名蓋印的。」
、「處理意見草擬內容及擬辦部分都是約僱人員陳秋燕所擬,我只批示如擬。
批示後我們會將資料擲回臺北面談人員,依照擬辦通知作第二次面談,該份資料左側所記載未通過面談等資料,是我們送給面談人員作第二次面談後他們面談結果的意見。」
等語明確,則上訴人否認面談紀錄部分內容之真正,已難採信。
且上開面談紀錄上所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確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資佐證,益徵上訴人所辯應屬無據。
至於行政主管機關依據面談人員面談結果予以駁回入境之申請,乃係行政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裁量行政處分,是否不當或違法,應由當事人依循相關程序予以救濟,面談結果、最終准駁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故尚難認邱貽風無法入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再者,上訴人經二次面談仍未通過後,被上訴人猶於6 個月期限內即94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再提出相關資料以便再次申請,惟經多次招領逾期退回,有該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收件回執、空白保證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審視該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與上訴人之地址確屬相符,顯示上訴人確有拒絕收受配合辦理之意。
參以乙○○之大陸配偶魏秀林已於結婚日起6 個月期限內即94年4 月3 日順利入境臺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據,此更足以彰顯上訴人之大陸配偶無法入境臺灣,上訴人實難辭其咎。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大陸配偶邱貽風無法來臺,應係因上訴人拖延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準此,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亦無需退費。
是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退費云云,洵屬無據。
⑵上訴人又主張其係受騙,邱貽風係被上訴人之媒合婚姻之人頭,目的是要來臺灣工作,並非要與上訴人結婚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並無提出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憑信。
⑶上訴人再稱:證人江文讀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應允要將仲介費退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親口向上訴人承諾如媒合不成願退還服務費,則若非其自認亦有可歸責之處,何須向上訴人承諾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江文讀係上訴人之堂兄,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江文讀協商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大陸配偶入境臺灣之期限更改為7 個月,如若屬實,則兩造當時就此尚有爭執,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協商當場應允:只要大陸女子未來臺,無論如何均將退費等語?況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已就退費情形載明,被上訴人並非至愚,豈有甘冒損失應允上開條件之理?參以證人江文讀自承對於兩造間如何媒介、大陸女子何以未入臺等詳細情形並未參與、並不清楚等語,則其對於兩造之言談內容或有誤解被上訴人之意,或有偏頗上訴人之情,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故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伊係表示依照契約來履行等語,應非子虛。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已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應返還其收受之服務費云云,難認有理。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服務費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輝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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