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簡上,133,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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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被上訴人 己○○
5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廿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其於本院補稱:㈠系爭二件租賃契約已記載被上訴人壬○○收受訴外人陳岳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唐木榮二萬六千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押金當然移轉受讓人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壬○○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即已取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之6、16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其辯稱承租人陳岳飛之押金係交付前地主游昇奮,渠未收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鈞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將債務人壬○○所有揭示不動產付強制管理,並選任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為強制管理人,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委任被上訴人己○○及辛○○作強制管理人,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與己○○第一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陳岳飛、唐木榮所訂立之租約租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未經鈞院許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與陳岳飛所訂租約租期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詎竟未聲請法院許可,法院亦未詢問債務人意見,即將租約延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不無圖利承租人陳岳飛及偽造文書之嫌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彼等抗辯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彼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補稱:㈠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及己○○:被上訴人己○○是代理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為系爭強制管理之代理人,尚非以其自己名義任管理人。

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二件租賃契約之內容,足見上訴人於拍定前早知有該等租約之存在,且未於拍賣程序中請求除去該二筆租賃權,自不得於事後再予爭執該二份租約之效力。

再者,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並非由被上訴人等收受;

且依前述拍賣公告,其上已載明租金之金額,並不包括押租金在內,故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壬○○:陳岳飛的押租金確是前任地主游昇奮收走的,游昇奮因積欠伊債務甚多,才把土地過戶給伊,而在游昇奮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前,即將土地出租予陳岳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五千二百元,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壬○○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壬○○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十四萬六千元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之26、16之22、16之7、16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彰化縣彰化市○○段1687、1495、1496、3397、3398、3399號建物(其中3399建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會測後暫編),原為被上訴人壬○○所有,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五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選定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為管理人(上訴人主張尚有被上訴人己○○同時被選定為強制管理之管理人,與事實不符,詳後論述),嗣經上訴人拍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強制管理命令。

㈡上開建物於強制管理期間,管理人伸港鄉農會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0、486號1、2樓及478號房屋連帶邊鐵棟空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岳飛,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另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0號旁1樓鐵皮屋全部(建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3399號)出租予訴外人唐木榮,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本院拍賣公告未除去該二項租賃權,並載明租賃之期限及租金金額如上(不包括押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方法,主張強制管理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與己○○第一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陳岳飛、唐木榮所訂立之租約租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許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及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與陳岳飛所訂租約,其上有關租期之更正應不合法云云,經查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合,依法自不准其提出此項新攻擊方法,特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因取得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繼受前開二件租賃契約出租人地位,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可採。

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併交付承租人陳岳飛、唐木榮所交付之押租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押租金計十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己○○究係伸港鄉農會之代理人或併列為管理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承租人陳岳飛、唐木榮之押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己○○究係伸港農會之代理人或併列為管理人?上訴人以前述二份房屋租賃契約主張被上訴人己○○為前述二租賃契約之管理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己○○否認在卷,並辯稱其僅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之代理人等語。

查:該二份租約之首頁固記載己○○為出租人,契約尾頁亦載明「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管理人:己○○…」等字樣,然查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選任彰化縣伸港鄉農會為強制管理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己○○係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之代理人乙節,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被上訴人己○○在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強制管理期間,出面與訴外人陳岳飛、唐木榮訂立上開租賃契約,均於契約第二十二條後載明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己字第一三二五三號強制管理函及委任書為附件,契約尾頁亦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被上訴人己○○既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陳岳飛、唐木榮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應為隱名代理,而發生代理之效果;

至於當事人於上揭租賃契約首頁記載「出租人己○○」,於契約尾頁記載「管理人己○○」,顯係因不諳法令誤為記載,不影響契約效力。

是被上訴人己○○所稱其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之代理人,並非強制管理之管理人等語即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其併為強制管理之管理人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承租人陳岳飛、唐木榮之押金是否有據?查被上訴人壬○○對其已收取訴外人唐木榮之押金,並不爭執,惟否認收取訴外人陳岳飛之押金,辯稱係前地主游昇奮收走云云,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壬○○已收取訴外人陳岳飛之押金。

又縱認被上訴人壬○○已收取上開押金,惟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故押租金契約並不隨租賃契約而移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應移轉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於法未合。

另被上訴人己○○並非強制管理之管理人,而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與訴外人陳岳飛、唐木榮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三條均記載押金已由被告壬○○收取甚明,顯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由強制法院命第三人即承租人陳岳飛、唐木榮向管理人給付,且該押金亦如前述並不當然移轉予受讓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應盡管理人之責,向被上訴人壬○○收取押金後轉交予上訴人云云,亦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上開押金十四萬六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廿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游秀雯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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