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簡上,133,200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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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被上訴人 己○○
5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廿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具狀追加訴外人陳岳飛、唐木榮為被告,並以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定強制管理債務人壬○○財產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訴外人陳岳飛、唐木榮所訂立之租約(租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復將與承租人陳岳飛之租約部分,租期延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許可,租約無效為由,追加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與陳岳飛、唐木榮所立之租約,而由上訴人與陳岳飛、唐木榮續約云云;

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與外人陳岳飛、唐木榮所立之租約無效,而由上訴人與陳岳飛、唐木榮續約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表示反對(詳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等規定,並因其追加結果,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五十萬元,致應適用通常程序,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廿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游秀雯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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