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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戊○○
庚○○
辛○
被 上訴人 甲○○
承受訴訟人 丙○○
丁○○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之繼承人丙○○、丁○○、己○○、乙○○○○○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甲○○已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95年12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被上訴人甲○○之繼承人係丙○○、丁○○、己○○、乙○○○○○,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是丙○○、丁○○、己○○、乙○○○○○應即聲明承受訴訟,以利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為免訴訟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丙○○、丁○○、己○○、乙○○○○○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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