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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丁○○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8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丙○○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地址雖誤寫成台中市○○區○○街85之1號3樓,但郵差已按正確地址即同上街85之18號3樓送達,並由該大樓管理員趙世清轉交予相對人丙○○收受。
是聲請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代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原受擔保利益人周代泉已於民國95年2月3日死亡,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周代泉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假扣押裁定影本、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擔保提存卷宗審閱屬實,並經訊問相對人丙○○後,得知相對人丙○○亦已收受前開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本院95年8月10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係本於當時卷證資料所作成,依當時情形雖無不當,但依最新卷證資料,容有未洽,聲請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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