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559,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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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拾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1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1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書、93年度彰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又本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亦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案件查詢簡覆表可憑。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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