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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6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5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67000元,而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損害賠償訴訟,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78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然經本院調取92年度裁全字第3663號假扣押、92年度執全字第1544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係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已經執行假扣押在案,迄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
則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既僅獲部分勝訴判決,對其敗訴部分,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依首揭說明,本件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亦與該條所定其他得發還擔保金之規定不符,且聲請人就此亦曾於94年間,以同一事證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業已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基於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執相同事證再為本件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仍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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