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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
聲 請 人 勝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二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元為擔保金(鈞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在案。
嗣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三五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並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在案,且經聲請人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已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三五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七四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件為憑;
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可知,供擔保人須已對受擔保利益人為合法之催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如所為催告不合法,即無從准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本件,相對人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係分別在台北市○○區○○路十一之六號一樓、基隆市○○區○○里○○○街八之三號七樓,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甲○○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二號假扣押卷內之戶籍謄本可憑,惟聲請人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卻向「台北市○○○路○段二三○號十四樓之四」為送達,並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可稽,實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殊與上開應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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