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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18弄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惟停止執行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情形,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可能,此稽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旨趣自明。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且已將其賣得價金分配與執行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
如第三人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法院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江清銀、江徐伯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執字第12278號),相對人曾就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坐落門牌彰化縣芬園鄉○○路○段71號3層樓房乙棟,總建築面積1557.54平方公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編號1第184建號)。
惟上開不動產係聲請人所有,經向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聲請人為此願提供擔保,請求在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27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編號1第184建號)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95年度訴字第680號)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及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
惟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業於民國95年7月19日拍賣期日拍定,執行所得之金額新台幣4,633,600元,復於95年8月15日實行分配完畢,此有本院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書等件附於該強制執行案卷宗內足憑,則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95年8月15日終結,聲請人遲至95年8月30日始提起聲請停止執行,核之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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