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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貳張(代號93S130348 、93S130349) 暨二期至六期附帶息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第1 期次順位金融債券2 張(代號93S130348 、93S130349)暨2 至6 期附帶息票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19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9 號、95年度裁全字第1255號、95年度執全字第595 號卷宗審核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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