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09,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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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5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出具同意書同意取回擔保金,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且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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