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12,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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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林志源聲請保全程序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SE-197號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遭林志源駕駛車牌號碼R6-7059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車行至彰化縣鹿港鎮○○路二段二五九之一號對面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後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手術取出血塊及施行氣管切開術後,仍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兩側肢體癱瘓、右胸部多處肋骨骨折等重傷害,迄今因上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且目前意識有明顯障礙,致無法理解他人言語及表達思想,並因肢體障礙行動困難,而無法自行起坐,呈現植物人狀態。

而林志源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

從而,實有對林志源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並實施假扣押執行,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然乙○○既呈植物人狀態,即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亦無法定代理人,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聲請本院選任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代乙○○對林志源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核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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