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13,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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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催告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惟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其中於民國95年4月17日下午5時、同年4月18日下午5時均因相對人不在,而無法送達,並於同年5月9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附卷可按。

據此,聲請人僅憑郵寄予相對人之信封正面記載相對人不在或招領逾期,逕主張無法送達相對人云云,洵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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