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14,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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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六千元,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六號提存,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申字第一二二九號)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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