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15,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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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附息券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新台幣500,000元(附息券第10期)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0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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