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23,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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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祥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叔階
相 對 人 惠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萬叁仟元、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6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惠民科技有限公司、祥普興業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分別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及現金48,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並分別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44號、第1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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