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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八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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