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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52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及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第3項所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及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反訴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860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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