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27,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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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甲○○、童杏和、乙○○及案外人童培欣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甲○○、童杏和、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廿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484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0,508元     │聲請人預納。                        │
├──────┼───────┼──────────────────┤
│共        計│ 32,992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2/100即20,455元。                  │
│【計算式:(12,484+20,508)×62÷100=20,4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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