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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16號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江玉美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裁定後,並未對江玉美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146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聲請人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雖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 月7 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其刪除理由亦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
而聲請人並未列江玉美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亦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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