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29,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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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復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等件為證(上開文書均將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99號民事裁定誤載為94年度裁全字第2990號,應予更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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