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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戊○○
丙○○
丁○○
乙○○
兼上四人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95年度訴字第7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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