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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60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用新台幣6832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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