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44,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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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0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2207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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