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48,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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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林以杰
5號3
甲○○
巷2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023元,爰依後附費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費用計算書:
┌─────────┬──────────┐
│第一審裁判費      │            97,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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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300元│
├─────────┼──────────┤
│合        計      │            98,0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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