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49,2006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省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丁○○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而所謂之「訴訟終結」,於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九二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

經聲請人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逾期仍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九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七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各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四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含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號等執行卷)全卷查核屬實。

依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足見本件聲請人依上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訴訟已受部分敗訴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三日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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