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51,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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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0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0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18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83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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