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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6,000元作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聲請就相對人丁○○、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前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丁○○、乙○○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95年度執全字第1388號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乙○○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業已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此有前開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依司法院民國92年8月11日(92)院台廳民3字第20611號函釋意旨,關於相對人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毋庸經法院裁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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