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54,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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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90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3號、95年度裁全字第433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641號卷宗審核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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