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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4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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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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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9,4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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