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56,2006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4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9,4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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